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尚有十三萬元未清償,因甲○○屢次催討,並將此事告知乙○○○之母,乙○○○對上心生怨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恐嚇甲○○稱:「不得再去找我母親,否則要以一條命換你家四條命」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恐嚇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次係因自訴人催款孔急,並將此事告知其母親,才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出此恐嚇言詞,嗣後亦無何非法言行,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已就民事部分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