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清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嘉薇 告訴被告解清心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蕭嘉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39號被告解清心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清心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有蕭嘉薇乘坐 蕭湋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號碼000-ENA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蕭嘉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挫扭傷併腫脹、右腰部挫拉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清心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中之供述│,致告訴人蕭嘉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2│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嘉薇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遵守號│││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⑵證人蕭湋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治療。│├───┼────────────┼───────────────┤│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一)(二)│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⑶現場照片18張│事故前之行進方向及號誌等情形。│││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足認其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雖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前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