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7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仁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五六一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萬仁豪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榮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公園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仍進入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貿然闖越前行,適 楊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榮路西側機○○○區○○○○○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萬仁豪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碰撞楊鳳英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楊鳳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萬仁豪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萬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鳳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㈦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再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機車,又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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