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亦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亦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未坦承本件詐欺犯行,然有告訴人 江良吉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扣案行動電話及被告於犯案時穿著之ADIDAS牌球鞋、黑色長褲、咖啡色POLO衫、黑色外套及攜帶之黑色側包包、藍綠色環保袋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其所涉犯罪罪責不輕因而有較高度逃亡可能,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而裁定被告羅亦陞於107年3月1日開始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父親早逝,母親亦罹病無法工作,被告因家中經濟壓力方誤觸法網,期盼能在接受執行前回家安頓家庭,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羅亦陞因涉犯上開犯罪,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其所涉犯罪罪責不輕因而有較高度逃亡可能,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供稱之綽號小胖之人,及本件詐騙集團掌機等成員,迄今均尚未起訴乃至到庭審理,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餘同案共犯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在本案角色為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20萬元款項,可見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應有高度確保對同案被告之偵查及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以此與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私益權衡,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早逝,母親亦罹病無法工作等語,不論是否屬實,依上說明,其所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