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傅信源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信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乃證人 劉守樺 之供述,除此之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用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故而難認原審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未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參酌劉守樺於第一審時之政述,其已明確指出無法確定是否自上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劉守樺真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可能證稱「是不是上訴人的我不知道」,及「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指上訴人交付之該包物品)」等語。原審竟以形同有罪推定之邏輯,去相信已自承當時是「迷迷糊糊不太清楚」、且有長期吸食毒品習慣之劉守樺證言;而完全不採納上訴人之說明。況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1、2月間,正因缺錢,無從購買多餘毒品,手邊根本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依照常理,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5日,以葡萄糖冒充海洛因,販賣予證人 溫士榮 ,則介於上開期間之106年1月30日當然也是不可能有毒品真貨供販賣予劉守樺,而是以冰糖冒充之。原審對上訴人之說明自始至終帶有成見,復以迅速之效率結案,更以劉守樺遲至106年3月23日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事證,均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㈢、證人 林沂鵬 沒有反應毒品是假的,乃因劉守樺與上訴人合謀時,即已說過他要將上訴人拿的糖,摻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此案發當晚7時餘許,林沂鵬方未反映東西是假的,此部分應傳林沂鵬到庭對質;亦應調閱劉守樺於106年3月23日為警搜索查扣之所有毒品袋中,有無上訴人指紋,以證明上訴人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劉守樺電話聯絡後見面,並收受來自劉守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證人劉守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劉守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在被告住處查獲供本案聯絡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綜參上訴人之供述、劉守樺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劉守樺以其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30日17時54分許之通聯中,上訴人已約定要前往劉守樺家裡碰面;且上訴人隨即前往劉守樺住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守樺,並劉守樺馬上施用後即感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糖;其後林沂鵬於當日下午19時27分、31分、34分、52分與上訴人聯絡期間,劉守樺亦有參與對話,然劉守樺均未曾向上訴人反映其所購買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益見上訴人所出售與劉守樺之物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劉守樺當無可能於電話中均隻字未提,反而提及「我還差你2千,我放家裡,你順便來我家」之要上訴人來向其拿錢等語,此適足為上訴人所販賣與劉守樺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非如上訴人所指本案只有劉守樺單一供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⒉由上訴人迭自警、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販賣冰糖與劉守樺,均未曾提及是要給劉守樺朋友林沂鵬,直至第一審審理後迄原審審理期間方供稱劉守樺是要向其購買冰糖給他朋友林沂鵬,前後供述即未盡相符;且就當時到底有無收受劉守樺所交付之1,000元抑或當場又返還一節,前後供述亦屬矛盾;況且,劉守樺於第一審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時,仍堅稱並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所述之劉守樺係代他人向上訴人購買一情,且劉守樺除於第一審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代購上情外,於偵查中已證述:上訴人先來我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後來我才去林沂鵬家,林沂鵬再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等語,說明林沂鵬係另單獨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與其無關。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後所辯稱之是劉守樺受林沂鵬之託佯稱代購毒品,實則以冰糖交付云云,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加以,劉守樺迭於偵、審期間均證述其確實有交付1,000元與上訴人,倘劉守樺要向上訴人拿假的糖果(即上訴人所指之冰糖),且所拿取者確實為冰糖,則劉守樺早已心知肚明,何以還要交付1,000元現金與上訴人,即更難想像;且上訴人與劉守樺為本次交易時,林沂鵬並不在場,縱使劉守樺有與上訴人共同訛騙林沂鵬之意,亦僅需杜撰其詞套招即可,何以上訴人還實際前往劉守樺住處交付冰糖、再由劉守樺交付1,000元之舉,亦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劉守樺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與劉守樺、林沂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劉守樺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依前揭上訴人之供述,及劉守樺之證述,與其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守樺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7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傳喚林沂鵬到庭對質,及調閱劉守樺於
106年3月23日為警搜索查扣之所有毒品袋中,有無上訴人指紋,以證明上訴人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㈢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