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聖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聖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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