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計息本金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業經本院98年北簡
字第1490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漏未請求以新臺幣165,0
00為本金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2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
按前述利率10%,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一、利息:新臺幣165,000x15%x3年=74,250元
二、違約金:
(一)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部分:
165,000x1.5%x0.5年=1237.5元
(二)95年12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部分:
165,000x3%x2.5年=12375元
三、合計:74,250+1237.5+12375=87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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