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
眾日報,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按被
告於91年5月28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
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帳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
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
止,尚欠83,039元,及其中本金58,619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利
息之起求是自被告逾期繳付時起算,而被告係於94年11月4
日始發生逾期未繳之情事,是自未有時效消滅之情,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略以: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利息、違約金
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不得請求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歷吏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積欠上開欠款,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有
逾期未繳而開始計算之情為94年11月4日,此有消費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原告的利息請求權係
自此時方開始計算,迄提起支付命令時為99年3月18日顯未
逾5年的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業已
罹於時效,顯有誤解。是以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