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99號、94年度偵字第11704號、94年度偵字第11733號、94年度偵字第18112號、94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游得興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經常在家中破壞家具物品,並有辱罵恐嚇游得興情事,造成游得興精神上有極大的恐懼與威脅,迨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向游得興要錢未果,又將家中一、三樓落地門打破毀損,並說游得興趕快死掉,不要擋其財路等語,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游得興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審理後,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九O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游得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游得興為騷擾、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游得興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五十三號)及經常出入場所(桃園縣○○鄉○○路○○號、八三號;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鄉○○村○○街○段○○○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十月。被告明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多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經游得興之同意或允許,逕自前往游得興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一鄰二號)住處居住。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
㈠、被告甲○○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游得興住處對游得興稱:「你去死,擋我財路的人我都要殺了他」云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對游得興揚言要以每半小時叫喚一次之方式,使其不得安然入眠,分別以對游得興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該案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除認被告遭起訴之犯行,係以對游得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外,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詳悉保護令後未立即遷出上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檢察官訊問釋放後仍返回上址、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遷出後,復多次進出上址,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更進而遷回居住,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此與已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判,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連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同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O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甲○○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多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經游得興之同意或允許,逕自前往游得興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居住,所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O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受理在案,亦有本案起訴書、本案本院收狀章戳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查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名,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同一;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核與前案犯罪時間重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亦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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