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34號原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30087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17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外人 狄甘瑞 以其任職於原告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前因不服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8月1日起不續聘,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1月8日再申訴決定該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責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92年間始補發其88至91學年度聘書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本俸及年終工作獎金。嗣其因遭原告決定不續聘,致未能任教,對原告未補發不續聘期間之年功加俸及各項加給不服,遂以原告應補發88至91學年度年功加俸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全額薪俸及年終獎金,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云云,向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狄甘瑞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該會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告未補發 狄君 待遇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請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茲原告以狄君因作品抄襲,經該校92年5月2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確認抄襲案成立,6年內不得升等、晉級、進修研究及休假研究,不續聘案係因其本身違法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狄君不續聘期間確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其依教育部92年4月21日台高(2)字第0920054705號函指示,補發狄君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年終工作獎金(均不含學術研究費),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告以其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予以撤銷,經行政院以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稱學術自由係指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如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等範圍而言。大學教師申訴制度亦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與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並無直接關聯。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依此對於教師申訴之特別規定觀之,學校僅在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規定,對於不服再申訴決定時,並無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又原告為國立大學,對於教師就申訴、再申訴之結果,對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教育部有關如何補發薪資之決定應確實執行,乃行使監督權之結果,並不侵害學術自由。原告非公法人或自治團體,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以本件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予受理,因本件並非原告與教員間之爭訟事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復無從補正,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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