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855號94原告蕙駿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卉駿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257號、92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259號、92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260號、92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709號、92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28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委由世航實業有限公司(稱稱世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WEARINGAPPARELS成衣,共計6批,均經被告按原申報價格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移送被告查核,其中1批原告並未聲明不服,茲就原告不服之5批,分述被告之核定如下:
㈠90年8月1日進口報單號碼第CA/90/201/02596號成衣57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4,887.24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541,976元。經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612.9元、完稅價格為691,022元,計逃漏進口稅款18,692元(其中進口稅額18,63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8,630元處2倍罰鍰計37,2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8,692元。
㈡90年8月2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2609號成衣共502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57,823.43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6,412,404元。經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7,251.54元、完稅價格為8,175,845元,計逃漏進口稅額218,915元(進口稅額218,18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1元)。被告乃同上法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218,184元處2倍罰鍰計436,3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8,915元。
㈢90年9月11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101號成衣共16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970.74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06,888元。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121.74元、完稅價格為136,280元,計逃漏進口稅款3,661元,因所漏進口稅額在5,000元以下,認屬財政部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科處罰鍰,而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3,661元。
㈣90年9月12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117號成衣共202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22,440.16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2,470,685元。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2,814.14元、完稅價格為3,150,138元,計逃漏進口稅款85,183元(進口稅額84,901元─復查決定誤植為8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2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84,901元處2倍罰鍰計169,80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5,183元。
㈤90年9月27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343號成衣共109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25,699.42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144,541元。被告核定涉案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1,716.66元、完稅價格為1,974,100元,計逃漏進口稅款104,022元(進口稅額103,67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5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03,677元處2倍罰鍰計207,35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4,022元。
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所指訂單上列有30%之預付款,乃國外供應商一
向制式化之買賣契約書寫於所有訂單上,實際上原告和國外供應商最後確認的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是若開即期信用狀原告即可享有3%之優惠退款,另原告可再獲得USD99,990的折扣,此見國外所傳E-MAIL可證,原告確已依實際支付貨款繳納進口稅款。
⒉關於原告於90年6月4日經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匯出的美金
99,990,此乃國外供應商要求原告需提供相當於應允數量折扣的擔保金,屆時一定要依約開出即期信用狀並按訂單數量出貨之履約保證金,而非所謂30%之預付款或價款之一部分,如為30%預付款原告匯出之金額就應該(USD421,042×30%=USD126,312.60)而非USD99,990,此有買賣雙方往來書信為證記載要求原告匯給賣方依雙方所同意之折扣金額USD99,990作為履約保證金。
⒊被告認為報關發票係原告所變造,實則本案發票純係國外
供應商所提供並非原告所變造,此有國外供應商詳細回文與被告移送變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況該數量折扣及3%開立即期信用狀優惠退款折扣均於發票上載明,本訴訟案件其中3案在進口通關時亦經被告認定按原告原申請價格核估稅放,原告絕無低報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
⒋原告自義大利進口成衣計6筆進口報單,實則分3批空運,
分別以三提單進口。3張進口提單均明示貨物受貨人為卉駿國際有限公司,原告依約於90年6月4日經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匯出相當於應允必須採購達一定之數量折扣的擔保金美金99,990予供應商,因此出口商不得要求進口商發證銀行為此3份提單再為背書擔保進口商付款之保證,非被告所稱係30%預付款,本項擔保金事實僅占全部貨價之20%,被告對此30%預付款之說辭乃不合常理之推斷。
⒌原告向海關報關提貨金額和結匯金額(供應商押匯金額)完全相同。
⒍原告總計6筆報單進口貨品價值約1000萬元,實際上已依供
應商提供的發票報關並繳交近150萬元的進口稅,無須再意圖變造,偽造發票金額為達逃漏稅而擔負刑事責任之必要。何況依約交付折扣金額美金99,990,僅佔總進貨價約20%,此乃國際貿易買賣達一定數量之合理折扣。原告若意圖逃漏稅而變造或偽造發票金額,依常理低報貨價金額至少達到50%、70%甚或更多的折扣,才有其代價。⒎被告不應以原告的國外供應商所為電腦套印作業疏失,而
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率而認定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行為,應針對原告報關完稅價格是否確實與銀行結匯金額相同方為正確。
⒏關於CA/90/201/03342號報單,當初收到3,965元的稅款繳
納通知單,由於負責處裡該事務的人員請假,代理人因不知本案情節,就當時繳稅期限緊迫而繳交,故未就該筆提出復查、訴願。
⒐按一般空運進口進口成衣程序飛機到就急著領貨,不需經
過銀行背書,直接傳到報關行,而貨物都在飛機到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就儘速領回原告,因為這是流行性商品,有些商品係客戶指定預購,都是趕時間趕商機,是故國外文件一傳過來都直接就傳到報關行,立即打單報關提貨,未曾有任何變造的時間與空間。被告所提銀行押匯文件不符乙節,業經國外廠商來函承認其電腦套打錯誤的疏失,和原告無關。
⒑本案共計6筆報單,分三次班機三次進口,而前面兩次的
進口兩次報關,折扣扣抵按進貨比率扣除,甚至有低於10%-15%,而到最後一次,第三次進口,國外應允的折扣餘額要全部扣除,此時海關可能單就該次進口報單覺得折扣太高,而誤認原告有去改單虛報情況,實際上是因為國外生產來不及和有些貨不生產,而造成實際出貨金額和量減少,但應允剩餘的折扣還是得全部在最後一次到貨單據中結算扣除,乍看就覺得這顯有低報情況,致使有海關的誤解和原告的麻煩。海關應針對分三次進貨之六批報單的總金額,實際上完全符合國外押匯銀行結匯的總金額和整體的折扣比率,均在合理的20%範圍內,被告未根據事實證據認定,純以臆測裁定原告逃漏稅捐,殊欠合理。
⒒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原涉繳驗變造發票共6案,即報單號碼第CA/90/201
/02596、CA/90/201/02609、CA90/201/3101、CA/90/201/03117、CA/90/201/03342、CA/90/201/03343號,其中進口報單第CA/90/201/03342號未提復查及訴願,另5案中之進口報單第CA/90/201/03343號係被告以折讓甚高且發票2次套打為由,以三聯單查價函送查,經驗估處初核發票折扣部分及總額欄與本文字體不一,甚為可疑,乃函請開狀銀行提供存檔L/C及發票加以查核結果,發現報關發票所載LessDiscount異於銀行存檔發票所載LessDeposit,且金額亦不相符(LessDiscount大於LessDeposit),初核報關發票不實,爰再函請中央銀行提供原告資金匯出情形,並請相關銀行提供結匯水單等關鍵資料,發現同一L/C尚有後4案包括在內。經查原6案發票總金額為USD421,042,扣減原告申請結匯USD308,236.44及開狀折扣3%
USD12,631.26及銷貨退回USD184.3,尚有USD99,990之差額。雖然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回函稱:
「...雙方議定總折扣金額除即期信用狀折扣3%,另依訂貨金額所給折扣為USD99,990整...」,惟驗估處查得原告於90年6月4日經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匯出與原告所稱訂貨折扣相等金額之「未進口之貨款」USD99,990整,受款人即原6案之賣方FARITLIMITED。又核多數報關發票上載有「DETAILSASPERORDERCONFIRMATIONNO00000-00000...」,再佐證原告提供各份ORDERCONFIRMATIONNO00241...左上角明載【TERMSofpayment:AA430%ADV.70%L/C】,顯然原告每份訂單有30%之預先付款,而所開L/C僅為交易金額之70%而已。上開預先付款在賣方發票自當顯示,亦即驗估處向開狀銀行查得存檔發票中列為減項之LessDeposit(預付款),該款項因屬貨款之一部分,自應計入貨物完稅價格中核課關稅。惟原告卻將該筆款項分列於原6案報關發票中,以LessDiscount扣減,並於報單中列為減項,原告顯有將預付款改為性質不同之折扣,涉嫌繳驗變造發票報關之實。
⒊查原告主張訂單上列有30%之預付款,僅為制式化契約,
並未實際支付,惟查華南銀行提供之發票計5案(報單號碼為CA/90/201/03117、CA/90/201/02596、CA/90/201/02
609、CA/90/201/03101、CA/90/201/03343),其上均載有LessDeposit字樣,總匯出金額共為USD87,618.6。又查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所載LessDiscount金額包含前述未提起行政訴訟1案共USD99,990,而依原告提供之國外E-MAIL,即便享有20%優惠退款折扣,其金額亦非USD99,990,報關發票所載應為LessDeposit(預付款)而非LessDiscount(折扣),其支付國外供應商一定金額之預付款,至為明確。
⒋根據驗估處查得原告於華僑銀行之匯款單所載,該美金
99,990元為未進口之貨款,非原告所謂之履約保證金。又查發票係出口商寄送進口商之出貨通知書、商品內容聲明書、價格計算書及貨款清單,本5案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均有詳細記載,報關發票與之相互比對,顯見報關發票所載LessDeposit(預付款)遭變造為LessDiscount(折扣),另部分金額亦遭更改,該報關發票自不能採據。被告依銀行存檔發票所載認定實際預付之金額,核屬允當。⒌查本案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以及報關發票部分項目均有更
改,惟皆以「XXX」符號重複打在誤繕部分,另於其旁打上正確之文字或金額。而本5案報關發票LessDiscount及部分金額係將原件塗掉後,再重新打上而得,與上揭之更改方式顯然不同,況原告亦未提供報關發票正本供核,故本5案,被告認定原告涉及繳驗變造之發票,逃漏關稅,洵無違誤。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偽造文書之起訴與否,係依其權責偵辦,與本5案被告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查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被告依原告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核處,洵屬適法妥當。
⒍又查原告於遭復查駁回提起訴願後,被告為慎重計,另函
准驗估處92年3月27日總驗1(3)字第92100334號函查復略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供核,本處原核定價格仍請予以維持。」。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委由世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WEARINGAPPARELS成衣,共計6批,均經被告按原申報價格徵稅放行,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移送被告查核,原告對其中1批未聲明不服,其餘5批則聲明不服,茲就原告不服之5批,分述被告之核定如下:
㈠90年8月1日進口報單號碼第CA/90/201/02596號成衣57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4,887.24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541,976元。經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612.9元、完稅價格為691,022元,計逃漏進口稅款18,692元(其中進口稅額18,63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8,630元處2倍罰鍰計37,2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8,692元。
㈡90年8月2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2609號成衣共502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57,823.43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6,412,404元。經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7,251.54元、完稅價格為8,175,845元,計逃漏進口稅額218,915元(進口稅額218,18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1元)。被告乃同上法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218,184元處2倍罰鍰計436,3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8,915元。
㈢90年9月11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101號成衣共16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970.74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06,888元。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121.74元、完稅價格為136,280元,計逃漏進口稅款3,661元,因所漏進口稅額在5,000元以下,認屬財政部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科處罰鍰,而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3,661元。
㈣90年9月12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117號成衣共202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22,440.16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2,470,685元。被告核定此批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2,814.14元、完稅價格為3,150,138元,計逃漏進口稅款85,183元(進口稅額84,901元─復查決定誤植為8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2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84,901元處2倍罰鍰計169,80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5,183元。
㈤90年9月27日報單號碼第CA/90/201/03343號成衣共109項
、原告申報應減費用為美金25,699.42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144,541元。被告核定涉案貨物應減費用為美金1,716.66元、完稅價格為1,974,100元,計逃漏進口稅款104,022元(進口稅額103,67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5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03,677元處2倍罰鍰計207,35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4,022元。
二、原告不服,訴稱略以:㈠有關復查決定書所指訂單上列有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此乃國外供應商一向制式化之買賣契約書寫於所有訂單上,惟實際上原告和國外供應商最後確認的買賣契約付款條件若開即期信用狀,原告即可享有百分之三優惠退款折扣,另可再獲得USD99,990的折扣。㈡原告於90年6月4日經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匯出的美金99,990,此乃國外供應商要求原告需提供相當於應允數量折扣的擔保金,屆時一定要依約開出即期信用狀並按訂單數量出貨之履約擔保,而非所謂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如為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匯出之金額應為USD421,042×30%=USD126,312.60而非USD99,990。㈢被告認為報關發票係原告所變造,實則純係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並非原告所變造(檢附國外供應商詳細回文與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況該數量折扣及百分之三開立即期信用狀優惠退款折扣均一一於發票上載明,並在進口通關時經被告認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核估稅放。是原告絕無低報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云云。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1、...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6批(報單號碼:第CA/90/201/02596號、第CA/90/201/02609號、第CA/90/201/03101號、第CA/90/201/03117號、第CA/90/201/03342號、第CA/90/201/03343號,共6案),其中進口報單第CA/90/201/03343號係被告以折讓甚高且發票2次套打為由,以三聯單查價函送查,經驗估處初核發票折扣部分及總額欄與本文字體不一,甚為可疑,乃函請開狀銀行提供存檔L/C及發票,發現報關發票所載「LessDiscount」異於銀行存檔發票所載「LessDeposit」,且金額亦不相符(LessDiscount大於LessDeposit),涉報關發票不實之情事,乃函請中央銀行提供原告資金匯出情形,並請相關銀行提供原告結匯水單等相關資料,發現同一L/C尚有前揭6個案件。嗣經查核結果,原6案發票總金額為USD421,042,扣減原告申請結匯USD308,236.44、開狀折扣3%USD12,631.26及銷貨退回USD184.3,尚有USD99,990之差額,雖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回復驗估處略稱:「...雙方議定總折扣金額除即期信用狀折扣百分之三,另依訂貨金額所給折扣為
USD99,990整...」云云,惟驗估處卻查得原告於90年6月4日經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匯出USD99,990整與賣方FARITLIMITED,足徵原告回報驗估處所稱賣方按訂貨金額給予折扣USD99,990,渠未匯出該款云云,顯非實在。次查經驗估處查得原告於華僑銀行USD99,990之匯款單所載為未進口之貨款,非原告所稱之擔保金,且發票係出口商寄送進口商之出貨通知書、商品內容聲明書、價格計算書及貨款清單,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均有詳細記載,經與報關發票相互比對,明顯可見報關發票所載LessDeposit(預付款)遭變造為LessDiscount(折扣),另部分金額亦遭更改,是原處分機關依發票所載認定實際預付之金額,洵無不當。又查本案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部分項目均有更改,皆以「XXX」符號重覆打在誤繕部分,另於其旁打上正確之文字或金額,而系爭報關發票LessDiscount及部分金額係將原件塗掉後,再重新打上而得,與上揭之更改方式顯然不同,本件原告亦未提供報關發票正本供核,且原告於驗估處查驗時所提出各份ORDERCONFIRMATION(即出口訂單)NO00241.
..左上角明載【TERMSofpayment:AA430%ADV.70%L/C】,此有該訂單影本附在本院卷可證,並為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屬實,足證原告每份訂單確有百分之三十之預先付款,所開L/C僅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而已,驗估處向開狀銀行查得存檔發票中列為減項之LessDeposit(預付款),乃屬貨款之一部分,自應計入貨物完稅價格中核課關稅,惟原告卻將發票原載「LessDeposit」,更改為「LessDiscount」,而以LessDiscount扣減,並於報單中列為減項,是原告顯有將「預付款」改為性質不同之「折扣」,而有繳驗變造發票報關之行為,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偽造文書之起訴與否,依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法理,本件既經查明原告確有繳驗變造發票報關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末查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對進口貨物先放後核之規範,不因此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虛報責任,此由同法第56條規定觀之自明,原告訴稱經被告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稅放,絕無低報價格逃漏關稅云云,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據。是被告對原告所漏進口稅額在5,000元以下者,認屬財政部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科處罰鍰,至於原告所漏進口稅額在5,000元以上者,則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各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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