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檢舉高雄市○○區○○街○○巷○號、三號、五號之地下室(應為尚文街一號、三號、五號、七號、九號及尚文街十一巷一號、三號、五號之共同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長年積水,質疑該地下室孳生病媒蚊,請被告所屬疾病管制處(下稱疾病管制處)儘速會同檢查。疾病管制處受理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派員前往系爭地下室進行病媒蚊調查,發現確有嚴重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於同日針對地下室之公同共有人 王慶禾 、 鄭春財 、 余子琛 、 劉朝正 、 王輝雄 、 蘇芙蓉 、 余子賢 、余蔡秀蓮等八人(下稱王慶禾等八人)開立改善通知書,並限期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改善。同年十一月八日疾病管制處復查系爭地下室,發現仍有病媒蚊孳生,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告發,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0九三00四0五七五號處分書裁處王慶禾等八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其間原告認其提出檢舉後,被告遲未對違規行為人作成行政處分,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不服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起訴之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對王慶禾等八人所作成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九三00四0五七五號處分書)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王慶禾等八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起訴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提出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影本二件,向本院聲請訴之追加,主張:被告應早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存在,卻故意唬弄百姓無知,一而再、再而三認定原告不懂行政法及該解釋,又該解釋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知識分子誰能不知。被告竟然知法犯法,故意而且惡意拿通知書之名義到處欺壓恐嚇善良守法之百姓,尤其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十二戶根本就非地下室之任何關係人等語,其追加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均為違法。(2)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情,有原告上開追加起訴狀、被告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影本二件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依原告前揭追加起訴狀所附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二件所載,其被通知人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街五至七號地下室之全體住戶」及○○○區○○街一、三、五及七號(被通知人空白)」;請改善事項欄分別記載:「貴公寓地下室地面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上壹拾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貴大樓位於地下室地面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處新台幣三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但查,本件起訴部分,係原告不服被告對王慶禾等八人所作成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九三00四0五七五號處分書所為裁處三千元罰鍰之處分,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該處分書所載之被處分人為王慶禾等八人,其裁處三千元罰鍰之事實及理由已如上述二(一)所示,經核與原告追加起訴狀所附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二件所載之被通知人及通知事由均非相同,且就原告追加起訴狀所載之追加起訴理由及訴之聲明觀之,均與原告起訴者不同,可知,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則該兩部分之訴訟資料自無法互相利用,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若准其為訴之追加,因其訴訟資料無法互相利用,有違訴訟經濟,且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述訴之追加,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