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政 被告國威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國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2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銀行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威公司備償專戶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國威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00
0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