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深感原審量刑過重,因被告曾於98年間吸食毒品,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何以本次判處8月?相同行為量刑卻不相等,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於花蓮縣○○鄉○里○路遭逮捕後,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吸食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紀錄,仍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沈溺毒品之程度甚深,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理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猶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狀及惡性已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