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1號、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置於相同時地,以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各該毒品及施用時地,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徐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401號、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各該毒品及施用時地,嗣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可證;且係其於警方對其上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乙情,尚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是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斟酌雖可透過採尿檢驗程序確認被告犯行,然倘非其自首並明確供述,犯罪時、地、及方式將難以特定、確認,足見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亦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