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林瑞庭
林文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母 林雅氣林李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分配
,並由林雅氣及兩造書立如附件一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原告林位濱、被告林文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同意書」等。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均同意以95年10月31日為盤點之日期結算兩造兄弟間應找補之款項。而依據 新金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山公司)之會計 劉翠芳 之盤點及帳目釐算至96年12月31日之結果如下:
⒈96年1月至12月公司之開銷共計新台幣(下同)83萬8,39
7元,應由4人分攤,每人分攤20萬9,599元。故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20萬9,599元。
⒉96年1月至12月蘆洲3、5、55號及121號1樓之開銷,
共計9萬8,516元,應由3人分擔,故被告林瑞庭應支付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15萬1,553元。
⒊96年1月至12月祖父母之醫藥費,共計60萬6,211元,應
由4人分擔,每人分擔15萬1,553元,故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15萬1,553元。
⒋整修121號1樓支出41萬8,629元,應由3人分擔,故被
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13萬9,543元。
⒌96年1月至12月利息支出568萬9,351元,應由3人分擔
,每人應負189萬6,450元。另林瑞庭亦支出第一商業銀行利息77萬4,815元,亦應由3人分擔,每人分擔25萬8,
271元,原告林位濱及被告林文燦應負擔51萬6,543元。故被告林瑞庭應支付137萬9,907元給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
⒍96年1月至12月外雙溪電費、育紳水電8萬0,084元,由
3人分擔,每人應付2萬6,695元,故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2萬6,695元。
⒎依據95年11月13日「附帶條文」第1條及96年11月17日「
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95年11月及12月支出需由三人分擔,95年11月及12月支出1,078萬3,427元,由三人分攤,每人應付359萬4,476元,故被告林瑞庭應支付359萬4,476元予原告林位濱、被告林文燦二人公司。
⒏美國多匯貨款587萬4,499元,應由三人分擔,每人分擔
195萬8,166元,林瑞庭應付195萬8,166元,退回美國,林文燦與林位濱3,91萬6,332元,留作美國預收款。
⒐95年11月及12月,林瑞庭支領6萬元薪資、林位濱支領12
萬9,131元,林文燦支領8萬6,178元,並匯款澳洲6萬4,064元,以上共計33萬9,373元,每人應得11萬3,124元,林瑞庭短收5萬3,124元,應由原告及被告林文燦各付付1萬6,006元及3萬7,118元予被告林瑞庭。
⒑94及95年各人支領部分林位濱支領8萬6,100元及借支25
0萬,扣除已還250萬元,故支領8萬6,100元。林文燦支領181萬6,759及匯款澳洲240萬441元,故總支領32
1萬7,200元。林瑞庭支領13萬847元及薪資15萬、現金支付薪水42萬,故總支領金額70萬847元。以上合計477萬9,048元。三人平均159萬3,016元。三人相互找補之結果為,林文燦應付162萬4,184元,由林位濱收取73萬2,015元、林瑞庭收取89萬2,169元。
⒒96年代林瑞庭支出第一商業銀行卡費8,053元,林瑞庭應歸還林位濱及林文燦二人公司。
⒓96年1至12月雜支,公司代支付,林文燦及林瑞庭每人應
分攤17萬518元。林瑞庭應支付17萬518元給林位濱、林文燦二人公司。
⒔總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571萬3,183元,應向林位濱收
取1萬6,006元、向林文燦3萬7,118元、83萬2,169元共計88萬5,293元。故林瑞庭應付485萬7,890元予2人公司。林文燦應付183萬1,820元,其中應付林瑞庭92萬3,
947元,應付林位濱73萬2,015元。林位濱應付林瑞庭1萬6,006元,應向林文燦收取73萬2,015元。林瑞庭應支付林文燦及林位濱各285萬6,595元。
㈡依上所述,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85萬6,595元,但原告
應給付林瑞庭1萬6,006元,故被告林瑞庭尚應給付原告28
4萬588元。又新金山公司曾經出口產品至美國,經美國分公司匯入貨款1億5,640萬9,402元,但實際上貨款僅1億5,053萬4,903元,應退還差額587萬4,499元,已由原告代墊,故應由新金山公司其他兩名股東即被告返還原告,三人各應平均返還195萬8,166元。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瑞庭返還,共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479萬8,754元。另被告林文燦應給付原告73萬2,015元。從而,原告依據家族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應找補之款項及自結算日96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1.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479萬8,75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文燦應給付原告73萬2,015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答辯
㈠新金山公司之帳務應以公司會計正確記帳憑證為準。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附件均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為新金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經營新金山公司,原告應提出正確之會計帳務及各項憑證、損益報表等,據實匯整結算各項帳目。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會計帳目及相關憑證,僅以其自行書寫之附件即要求被告找補差額,顯然無據。
㈡就新金山公司美國收回貨款之金額,原告所陳報之金額不實
,且要求就美國公司之開銷646萬5,700元要求被告分擔,卻堅詞主張美國公司並非兩造之家族公司之一而為其子所有,顯有不實。且兩造家族協議後期,原告將新金山公司應收取未收之美國貨款轉至原告個人私設之海外公司,致新金山公司之營收驟減為零,原告顯然隱匿應分配給被告等之營收。另新金山公司投資之香港長高公司及中國大陸之中聯公司營收亦未見原告將之併入新金山公司之營收分配予被告,益徵原告提出之新金山公司之帳目不但與會計準則不符,且有隱匿營收之情。
㈢原告將個人應負擔之父母照顧、醫療、裝潢費用及土地增值
稅等代支出款項併入新金山公司之帳務內計算,由新金山公司負擔,除使原告容易趁機虛灌支出外,亦容易造成混淆,與會計作帳之準則、法規相違。而兩造約定父母照顧生活費之分擔,父母所需之醫療費用等亦應由上開照顧生活費中支應,而非逕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依據96年11月17日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9條約
定,應指新金山公司之收入應優先扣還予代墊款人後,再將剩餘資產由父母決定分配,非逕由原告向被告追討。原告雖主張依據家庭會議決議書等件起訴請求,惟原告請求之內容與上開文件中關於兩造權利等之約定,多有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起訴顯然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如附
件一之「家庭會議決議書」,內容包含林雅氣及其家人所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累積之不動產等財產之分配。95年11月13日林雅氣書立名為「附帶條文」之文件,內容亦包含林雅氣就其所認為之家族資產加以分配及林雅氣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內容。95年11月13日林雅氣書立名為「但書(附件)」之文件,內容主要係就林雅氣認為分配予林雅氣及林李勸之資產在渠等去世後之分配情形。96年11月17日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及林雅氣共同書立名為「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內容主要為家族公司之帳務約定、大陸工廠庫存結算約定。林雅氣96年11月28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出貨拋光機至美國之損失費之負擔及大陸廠庫存品之分配,林雅氣並要求其子必須遵守該同意書之內容。以上關於兩造家族資產所立之文件,業據原告提出「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附卷可參。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僅載明依據上開㈠所
列之文件及口頭承認為請求(參97年度士調字第109號卷第第5頁背面及第6頁),但並未敘明其究竟依據上開文件中之何項文件之何約定為請求,故無法審理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約定之內容,以及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是已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院再度闡明請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加以確認,原告則稱依據96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
然查:
⒈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林雅氣所書立,如附件四所
示之96年11月17日「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至5條係約定平溪土地之價差補償、家資公司之資產帳務、大陸工廠庫存之結算及歸屬、95年11、12月銀行利息、父母生活費及新金山公司之維持費用之分擔。而第6條則係上開項目之計算分配結果應找補之期限為96年12月31日,如未能在上開期限內將應找補之金額補足,同意以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是上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之第6條係約定兩造如依據「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至5款計算之結果有應找補之款項,應在96年12月31日前各自找補,否則將以個人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款項。準此,原告如認為依據「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計算之結果有應找補之情形,而被告拒絕找補,即應要求以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款項,並非原告可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找補之款項。更非原告可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之款項。
⒉依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13項內容審查其所為之請求:
⑴原告第1項請求之內容為96年1月至12月新金山公司之
人事及營業所支出,原告主張應由 林有加 、林位濱、林文燦及林瑞庭分擔。惟新金山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其有自有財產,新金山公司營業所應支出之人事及營業費用,應由新金山公司之財產先為支應。雖「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9條約定新金山公司96年1月1日之後之應付費用由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及林瑞庭均分擔,惟此約定之真意為何,並不明確,如何分擔亦不明確。然而公司既為獨立法人格及有獨立財產,自應由公司之資產先為支應,如有虧損至無法以公司之財產支付營業所需之費用,兩造等約定由其等負擔公司虧損,而同意加以彌補,亦應計算出公司虧損之金額,方由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人負擔虧損之部分。縱然確有虧損,原告亦必須證明,原告業以自己之財產先為新金山公司墊繳虧損之部分,始得要求林位濱、林文燦返還原告所墊繳之款項。惟原告並未證明新金山公司已虧損至無法支應其營業所需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繳之費用,難謂有理。何況,「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僅有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及林雅氣簽名同意,林有加並未簽名同意此一約款,故「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9條約定新金山公司96年1月1日起應付之費用由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四人分擔,即難謂有效。
⑵原告起訴狀附件第2項之請求主要是家族資產中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3、5、55號及台北市○○路○○○號1樓等房屋之水電費、整理等費用、第4項為整修寧夏路12
1號一樓費用。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3、53、55號房屋,依據家族會議決議書係分配予 林文仲 ,台北市○○路○○○號應為原告個人資產,依據林雅氣所書立之「附帶條文」第9條、第15條約定,應提供給林雅氣夫妻居住至其等不願居住為止,房間裝潢費用由林有加、林位濱、林瑞庭、林文燦分擔。但上開房屋裝潢、水電費用並非在「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項至第5項之計算分配範圍內,原告主張此部分由其墊款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由其墊款繳納。縱上開款項由原告墊款繳納,原告所執之請求依據,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拘束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擔上開費用之各三分之一,難認有理。
⑶原告起訴請求之費用第3項之名稱為96年「阿公、阿嬤
醫藥費用」,雖95年11月13日之「附帶條文」中第10條約定父母醫藥費、住院費及照顧一切費用由兄弟均分。然林雅氣夫婦雖將大部分資產均分配給兩造等子女,但其仍留有資產,此觀家庭會議決議書第1條中關於林雅氣、林李勸分配之產權約定及95年11月13日「附帶條文」第16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0條等約款可明。是林雅氣夫婦並非無資力支付醫藥費、住院費及照顧費。雖上開「附帶條文」第10條林雅氣要求其與配偶之醫藥費、住院費及照顧費應由林有加、林位濱、林瑞庭及林文燦四名子女負擔,惟「附帶條文」之約款並未經林有加等人簽名同意,是上開約款是否能拘束林有加等人,尚有疑義。且林雅氣夫妻之醫藥費等支出並非「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之計算分配項目,難認原告得依據「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又原告亦未證明林雅氣夫婦所花費之醫療費、住院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個人財產墊繳,而非由林雅氣夫婦之自有財產中支出,原告主張依據「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要求被告等返還墊款,難認有理。
⑷原告起訴請求之第5項為新金山公司向銀行借款之96年
1月至12月清償之本金、利息。然原告並未證明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由其個人財產墊繳。且既為新金山公司之債務,而新金山公司尚有資產,則應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變現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難認有理。
⑸原告起訴請求第6項之費用內容為外雙溪電費、看護費
等雜支。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由新金山公司墊繳,而被告等應償還新金山公司,並以新金山公司即原告及林文燦為據加以計算,是上開費用是否由原告墊繳或新金山公司墊繳已有不明。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墊繳,且此部分費用亦非「附帶條文」第1條至第5條之約款之內容,非「附帶條文」第6條之計算找補範圍。原告主張依據「附帶條文」第6條,請求被告分擔,非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依據95年11月13日「附帶條文」第1條及96年
11月17日「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3條主張95年11月至12月支出由兩造三人分擔。惟依據原告起訴書提出之附件七(97年度士調第109號卷第30頁)之細目,此部分無法分辨是何支出,為何應由被告三人分擔。而原告是否支出此部分之款項亦未明。又「附帶條文」第
1條是約定美國收回之貨款由三人均分。但美國收回之貨款究竟何性質?如為新金山公司所收回之貨款,應屬新金山公司所有,尚難認可由林雅氣及兩造書立文件即可將新金山公司所有之貨款現金逕由兩造三人均分。而依據此條文亦無法推得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所附之附件七支付內容應由被告兩人與原告共同分擔之依據。而「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3條是約定新金山大陸工廠之庫存由兩造三人分擔。惟在大陸工廠是屬於新金山公司所有或另有獨立法人格並不明確。縱為新金山公司所有,但新金山公司有獨立人格,且亦有債權人及股東林有加等利害關係人,故亦不能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及林雅氣即決定新金山公司之庫存由部分股東均分。且亦不能由此約款推得,原告起訴狀附表七之款項應由兩造三人平均負擔之依據。
⑺原告起訴請求第8項之部分以美國多匯回貨款應由三人
分擔。但美國多匯回之貨款究竟匯給何人並不清楚,為何要由被告三人分擔亦無依據。如係匯回新金山公司,自應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加以處理,如原告確實代墊此部分之款項,亦是向新金山公司請求返還墊款,尚難認原告可對被告二人要求分擔。
⑻原告起訴狀附表第9項主張被告及原告3人在95年11月
及12月及94年、95年間由公司支領款項,以三人支領款項平均後,各自找補。此部分既為被告及原告3人所支領之薪水,惟薪水為原告及被告3人對於新金山公司付出勞務之所得,難謂必須再歸還公司。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歸還公司薪資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新金山公司支付三人之薪水,計算平均,並由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亦無所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⑼另原告起訴狀第11項主張代林瑞庭支出卡費云云,要求
林瑞庭歸還被告林文燦及林位濱。然此款項究竟是新金山公司支付或原告林位濱支付?如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顯然係指新金山公司代付,僅因原告認為新金山公司經林雅氣分配給兩造三人,故認為新金山公司代林瑞庭支付之卡費應歸還被告林文燦及林位濱。然既為新金山公司代林瑞庭支付,即應由新金山公司請求林瑞庭返還,尚無請求林瑞庭對原告林位濱及被告林文燦歸還此筆款項之理。
⑽又原告主張96年1至12月由新金山公司代被告林文燦及
林瑞庭支出雜支34萬1,035元等情。惟原告既自承該部分之雜支係由新金山公司代為支付,縱然原告所主張代為支付之情為真,亦應由被告歸還新金山公司,而非歸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此部分之支出給原告,顯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部分之約定,皆由林雅氣、原告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僅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山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且其等私自決定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分配亦影響新金山公司之股東林有加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上開文件內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請求被告依據上開文件內之約款履行。且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款項為原告自其自有財產提出代墊之事實,且原告究竟是將款項交由新金山公司,再由新金山公司代墊,或原告直接為被告代墊,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明確之陳述,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
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韻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