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常富義務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第四項內關於「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元沒收」、附表欄第五項內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第四項內關於「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顯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誤寫,附表欄第五項內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附表欄第四項為「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並將附表欄第五項誤載部分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