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賴清龍 被告永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正夫
范瑞珠 范王富子 楊蔡蓮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永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
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依據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查,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9900074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范正夫、范瑞珠、范王富
子、楊蔡蓮、楊茂昇為清算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按本金新臺幣(下同)
232萬6,335元計算自民國80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2月6日東院 瑜民執玄 1890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依本金23
2萬6,335元計算、自80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6日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向鈞院聲請對 賴玉琳 之繼承人即原告賴清龍為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本金232萬6,335元及自80年6月22日起之利息,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90年6月間第一次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原告執行,92年2月6日視為撤回而撤銷執行,之後,被告92年3月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而結案,被告既撤回執行,其原來因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6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因此,利息請求權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減縮利息之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就依本金232萬6,335元計算、自80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
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東地院92年2月6日東院瑜民執玄1890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依本金232萬6,
335元計算、自80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並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訂之「視為撤回」之情形,被告先於90年6月間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雖於92年2月6日因視為撤回而撤銷執行,然被告立即於92年3月間另外查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玉琳之財產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期間因原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故,致令聲請程序延宕,且因執行標的之土地上有具合法所有權之建物坐落其上,致雖一再減價仍無人願意承受或承買,最終遭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聲請,嗣後被告復於99年7月6日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仍由鈞院執行中。由前揭過程可知,被告不斷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既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民法第136條第
2項之「撤回」聲請,並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視為撤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均未逾
5年即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利息之請求應未逾5年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於90年5月2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
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1月11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琳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96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於90年
6月7日囑託查封登記,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於公告特別拍賣三個月期間屆滿時,仍無人應買或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遂於92年2月6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發給被告東院瑜民執玄1890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3年7月26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琳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4、164-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8日囑託查封登記,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於公告特別拍賣三個月期間屆滿時,仍無人應買或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另於99年7月6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4、164-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9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東地院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890號執行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1
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6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如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則其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之制度,其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就「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上之睡眠者」,不予法律保護。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設計,乃為恐拍賣程序無限制之進行,而擬制的使請求權人之聲請於經一定之拍賣次數而無人承受或承買後視為撤回,並非請求權人不行使權利所致,是民法第136條第2項「撤回」聲請者,應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之情形,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設計之本意。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5月29日即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1月11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東地院於90年6月7日囑託查封登記而開始執行行為,時效因而中斷,嗣雖因公告特別拍賣三個月期間屆滿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然此係因法律之擬制,並非基於被告之聲請,而臺東地院於92年2月6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發給被告東院瑜民執玄1890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其所為執行處分即查封登記之撤銷並非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故時效於該期間應為中斷,應自該事由終止時即92年2月6日重新起算時效。嗣被告於93年7月26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8日囑託查封登記而開始執行行為,嗣雖因公告特別拍賣三個月期間屆滿無人應買或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然此亦係因法律之擬制,而非基於被告之聲請,且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此執行處分即查封登記之撤銷,亦非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故時效於該期間仍為中斷,應自該事由終止時即97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時效。是被告另於99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自未逾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臺東地院92年2月6日東院瑜民執玄1890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依本金232萬6,335元計算、自80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236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