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張義忠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 曾進福
陳 勇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曾進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林敏傑
汪禮富 陳志賢 洪自渝 被告 蔡萬得
陳金寶 張炎旺 李勤益 陳宗棋 李賢德 李美玲 施金城 劉致豪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告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凱 被告 徐林 粉絨
徐勝義 徐勝軍 徐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林粉絨 、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應就被繼承人 徐阿尾 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二九地號、新北市○里區○○段○○○○號、二一二地號、二一七地號、二六二地號等共有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其中A部分面積七0八點0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B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C部分面積三二0點三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宗凱,D部分面積六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如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五筆,其中E部分面積五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F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炎旺,G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寶,H部分面積三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I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如附圖二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其中A部分面積三二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B部分面積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陳勇志 ,C部分面積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曾進福,D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E部分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宗棋,F部分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寶,G部分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勤益,H部分面積一0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施金城,I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J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三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其中A部分面積四0點九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B部分面積六六四點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C部分面積四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被告李賢德,D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宗棋;如附圖四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其中A部分面積一0點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致豪,B部分面積一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C部分面積三二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曾進塗,D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如附圖五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其中A部分面積二四0點五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B部分面積一九0點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美玲,C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D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9地號土地)、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地號土地)、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
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曾進塗、曾進福、陳勇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萬得、張宗凱、陳金寶、張炎旺、李勤益、陳宗棋、李賢德、劉致豪、施金城、李美玲、訴外人徐阿尾等人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徐阿尾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死亡,尚未就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自應由其妻徐林粉絨及子女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繼承。茲因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鈞院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應就被繼承人徐阿尾所有坐落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16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A部分面積708.0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B部分面積
371.5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C部分面積320.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宗凱,D部分面積62.6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②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其中E部分面積537.1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F部分面積
247.8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炎旺,G部分面積247.8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寶,H部分面積32.3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I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③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159地號土地分割為10筆,其中A部分面積326.6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B部分面積43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勇志,C部分面積43
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曾進福,D部分面積619.2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E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宗棋,F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寶,G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勤益,H部分面積107.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施金城,I部分面積156.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J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④如附圖3所示之系爭212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A部分面積40.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B部分面積664.
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C部分面積414.31平方公尺被告李賢德,D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宗棋;⑤如附圖4所示之系爭217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A部分面積
10.5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致豪,B部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C部分面積326.6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曾進塗,D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⑥如附圖5所示之系爭262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A部分面積240.5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B部分面積19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美玲,C部分面積124.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得,D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賢德。
三、被告曾進塗、曾進福、陳勇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萬得、張宗凱、陳金寶、張炎旺、李勤益、陳宗棋、李賢德、劉致豪、施金城、李美玲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00號卷宗,下稱士簡調卷,第15-45頁),復有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0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士簡調卷第7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6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曾進塗、曾進福、陳勇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萬得、張宗凱、陳金寶、張炎旺、李勤益、陳宗棋、李賢德、劉致豪、施金城、李美玲等人一致同意,至被告徐林粉絨、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等人雖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然其等僅就系爭217地號土地享有應有部分,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亦仍位於同一地號,是系爭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對徐林粉絨等人應無任何影響,自無需得其等之同意,併予說明。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幾經修正後,已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5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6-70頁),該分割方式並經被告曾進塗、曾進福、陳勇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萬得、張宗凱、陳金寶、張炎旺、李勤益、陳宗棋、李賢德、劉致豪、施金城、李美玲等人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額計算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及系爭6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亦認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確符公平,且查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因認系爭6筆土地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應屬適法允當。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一┌───┬───────┬────────┐│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義忠│27.8%│├───┼───────┼────────┤│2.│曾進塗│3.6%│├───┼───────┼────────┤│3.│曾進福│4.7%│├───┼───────┼────────┤│4.│陳勇志│4.7%│├───┼───────┼────────┤│5.│國有財產局│3.6%│├───┼───────┼────────┤│6.│蔡萬得│13.6%│├───┼───────┼────────┤│7.│張宗凱│4%│├───┼───────┼────────┤│8.│李賢德│8.1%│├───┼───────┼────────┤│9.│張炎旺│3.1%│├───┼───────┼────────┤│10.│李勤益│5.6%│├───┼───────┼────────┤│11.│陳金寶│8.6%│├───┼───────┼────────┤│12.│陳宗棋│9%│├───┼───────┼────────┤│13.│劉致豪│0.1%│├───┼───────┼────────┤│14.│施金城│1.2%│├───┼───────┼────────┤│15.│李美玲│2.1%│├───┼───────┼────────┤│15.│徐林粉絨│0.2%│││徐勝義││││徐勝軍││││徐晨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