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 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百貨公司)
於民國77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8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8年11月22日變更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200,000,000元,並辦畢變更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中興百貨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共計新
台幣1,060,000,000元,目前積欠之本金餘額為新台幣705,744,527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相對人中興百貨公司委請聲請人以美金400,000元為限額
,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交聲請人收執,嗣後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請求,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約定陸續開發信用狀,由聲請人全數代為墊款,中興百貨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美金13,220.55元、歐元7,539.34元及英鎊8,448.42元。
㈣詎相對人中興百貨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未依約攤還本金新
台幣9,890,000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債務已於94年3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㈤又聲請人尚執有相對人中興百貨公司於93年7月20日所簽發
、到期日各為94年7月8日、面額各為新台幣63,000,000元、50,000,000元之本票二紙(詳如附表五所示),詎經提示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迭經聲請人催索亦未清償。
㈥綜上,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⑴新台幣705,744,527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13,220.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歐元7,539.3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⑷英鎊8,448.4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⑸新台幣113,000,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借據四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四份、透支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匯票三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