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過此次教訓,心中相當懊悔,請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有輕重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均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況上開條例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立法委員以該條例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提出修正案,原擬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嗣修正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四十八期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交通委員會第三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是以依該修正後之法律,業已將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刪除,依法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四、又按取得大客車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聯結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至應如何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固有其困難,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於不顧。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中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處分中關於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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