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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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飲用3瓶鋁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遂將車輛停放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500公尺處(臺中縣潭子鄉境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為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停靠路肩休息時為警盤檢而查獲,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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