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零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執攔查,因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經於同日零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
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且為警攔查時,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駕駛時,呈現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顯然欠佳之情形,亦有附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稽,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於95年間業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據,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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