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行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行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