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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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松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松霖與 尤雯婷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間,蔡松霖因不滿尤雯婷欲與其分手,遂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內容為「老婆我真的很相信你你不能有什麼事情在騙我不難我一定會殺了你不難你就是是看」之簡訊至尤雯婷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尤雯婷,致其心生畏懼。蔡松霖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之「崴懋髮廊」內,向尤雯婷恫稱:「我的人都在旁邊,等一下要把你撈起來(臺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嗣尤雯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