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松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有誠意要處理,但因伊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目前待業中,且伊親為單親家庭,有年邁雙親及小孩需要照顧,生活壓力很沈重,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金額伊實在無力負擔,爰請求鈞院准伊以每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罰金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9月24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鄉○○路○○巷
2之5號戶籍地址,並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林東奎 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異議人及林東奎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9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現居住在改制前大社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改制前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大社鄉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8年98年10月22日(含當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3日函送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5月13日高監營字第1000024282號函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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