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淑昭
李建德 李建慶 李偉誠 被繼承人 李琨 著生前最後.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0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駁回其聲明,然被繼承人 李琨著 已與原配偶羅美玲離婚,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其第三順位繼承人 李昶毅李熹瑛李琨樹李彩蕊 等人亦均已呈報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至抗告人則係被繼承人李琨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李琨燦 之繼承人,於知悉上列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被繼承人李琨著所積欠債務損及抗告人權益,而於知悉後之法定期間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李琨著遺產之繼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復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26號之判決要旨: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陳淑昭之配偶李琨燦係被繼承人李琨著之胞弟,
參酌前開規定,抗告人陳淑昭並非被繼承人李琨著之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李建德、李建慶、李偉誠之父親李琨燦,其先於被
繼承人李琨著於96年9月13日死亡,惟抗告人李建德、李建慶、李偉誠之父親李琨燦並非被繼承人李琨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李琨燦雖先於被繼承人李琨著死亡,抗告人李建德、李建慶、李偉誠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26號之判決要旨,抗告人李建德、李建慶、李偉誠並非被繼承人李琨著遺產之繼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抗告人李建德、李建慶、李偉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自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李琨著遺產之繼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劉建利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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