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上訴人 江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三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其因左膝曾開刀削骨,為止痛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審未將上訴人何以施用毒品之目的與動機,納入審酌科刑之情狀,且未將上訴人各次施用毒品所為,援用接續犯之法理處斷,實有未當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酌量上訴人之刑期,其量刑顯有不當;又原審未依接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單純一罪,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云云。未就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乙節,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予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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