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再抗告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游彩琴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止,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務。經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解任現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然大有巴士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相對人顯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已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對大有巴士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惟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不得行使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職權。而再抗告人於主張之本案訴訟,乃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對大有巴士公司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揆之再抗告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前,相對人本為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屆滿。再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縱令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係發生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失效,而回復未為決議前之狀態,相對人仍具有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此本案訴訟顯然不能確定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故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務,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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