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上訴人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志宏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內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上訴人所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為其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請求原審准予恢復其經同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程序之上訴理由,因非適法,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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