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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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言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某火鍋店內飲用3、4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胞妹 劉瓊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土庫八街291號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 李辰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蔡忻芝 ,沿土庫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疏失而撞及對向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告訴人李辰韋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忻芝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39、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