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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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八、三九○號土地上四層樓房之第二層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亦於同年九月向上訴人購買同一樓房之第一層及基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僅移轉房屋之所有權及三九○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拒不辦理三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三八八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僅三九○號土地一筆,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亦僅該號土地而已,三八八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應不在兩造買賣之標的範圍。三九○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二一三─三三號,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一八七點四二平方公尺,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核准之建蔽率0.596計算,均大於系爭房屋面積九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伊所移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及九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當其時,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基地僅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二一三-三三號一筆,係三九○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重測前其面積為一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八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核准之建蔽率0.596計算,均大於系爭房屋之面積九三點四二平方公尺。據建築圖顯示,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之B部分系爭房屋,並不在三八八號土地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三八八號土地原本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惟建築完成後,該B部分房屋確係坐落三八八號土地上,且第一層房屋並在三八八號土地上建築圍牆,占用面積零點零零二四一六公頃,業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可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因而更正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三八八、三九○號土地,亦有其來函檢附之更正後登記簿謄本可按。顯見系爭房屋依建造執照規定,雖應建在三九○號土地上,但建築完畢時係坐落於三九○及三八八號土地上。依證人 鍾運傑 、 黃先輝 之證言,上訴人將第一層房屋讓售與被上訴人丙○○時,已有坐落三八八號土地之違建。又依承辦丙○○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代書 鍾珠蘭 及承辦甲○○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代書 朱友慶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既坐落於三八八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係併同三八八號土地一同買受。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將三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亦應依「坐落之現狀」,將三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始符常情。系爭買賣標的物應為系爭房屋及三八八、三九○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因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漏未記載三八八號土地而受影響。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自有義務將三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所辯:三八八號土地若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則應為其法定空地,不可能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係另一問題,與本件尚屬無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屋依建造執照規定,應建在三九○號土地上,三八八號土地原本並非其基地,雖建築完畢時,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之B部分房屋,建築於三八八號土地上,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基地仍僅三九○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並未記載三八八號土地為其基地,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更正為三八八及三九○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三八八號土地使用劃分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審卷三三頁地價稅繳款書記載)。倘上開事實無誤,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各相關資料應均記載其基地僅三九○號一筆,而不及於三八八號土地,而承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代書鍾珠蘭、朱友慶均證稱:當時賣方僅提供一筆地號,被上訴人是要買那一棟房子及其基地等語,,徵諸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建物及三九○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則兩造於訂約買賣時,亦應僅言及三九○號土地,而未及於三八八號土地。再據卷附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三八八號土地未建屋部分似作為道路使用(見一審卷證物袋)。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主觀上認定之基地範圍是否及於三八八號土地之全部,即有可疑。上訴人辯稱:三八八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遲早必會徵收,與三九○號土地並無必須合併使用之情形,因此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保留三八八號土地,而以較當時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待詳細斟酌。原審謂:三八八號土地是否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本件無涉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嫌速斷。實情究係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詳細調查認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