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係依憑證人 藍添成 及執勤警員 陳宏銘 、 蘇裕明 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及主張其僅為未遂犯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案證人既在警訊或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至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