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因見巡邏警車漸近,始駕車逃逸,實則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係傷害被害人一刀,已達教訓之目的,即自行離去,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到庭作證,原審未予置理,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並非僅以上訴人見警車前來,始行逃逸一節,為其唯一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逃逸情形之認定,並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明確之指證為其憑據,而被害人之供述,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論機會。況依卷內資料,移案警局之移送書亦載明上訴人係見巡邏警車漸近始行逃逸等情(見偵卷第二頁背面),是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駕駛巡邏警車之警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因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法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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