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簽發 黃峻德 名義之本票行使,係得其本人之同意,並非冒名偽造,且伊以該本票調借現款後,曾將其中之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交付介紹人 賴永鳳 ,並囑賴某轉交黃峻德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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