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版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建華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劍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國語彩色影片「一劍刺向太陽」係伊出資拍攝,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伊購買該影片台灣地區以外之全世界電影放映版權,雙方言明版權費暫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如被上訴人出售收入超過二百萬元,伊尚可分得超過金額之半數。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版權費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任催不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資金不足,乃要求訴外人華國電影製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國公司)墊支系爭影片之底片、聲片、佈景、廠租、錄音等費用,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華國公司已將此項債權轉讓與伊,足敷與系爭版權費抵銷。何況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與伊之系爭影片演職員扣繳憑單、字幕片九本計八千四百三十四呎、彩色劇照底片五十張、黑白劇照底片五十張、海報三千張、彩色劇照二百套、中英對白本十本,迄未給付,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版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影片版權費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代上訴人墊支底片等費用,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業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得執以抵銷等語。查華國公司代墊前開費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債權讓渡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爭執,雖否認明細表為真正,但各該明細表係依據相關之單據及發票列載,各該單據復由上訴人或其僱用人簽認,自得據為憑證。卷附承諾書雖記載「茲本人(即上訴人)以大五影業公司名義所拍之彩色國語影片『一劍刺向太陽』乙部承華國電影製片廠代墊彩色底片等費」等字樣,末尾以大五影業公司為立具人,華國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亦以香港大五影業公司為抬頭人,但大五影業公司事後並未設立,已據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中自認,訴訟主體因而回歸為其負責人之上訴人,尚無不合。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由華國公司代墊系爭影片拍攝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以預定之二百萬元版權費抵償,而讓與系爭影片之全世界放映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華國公司受讓代墊費用債權,執以為抵銷之抗辯,應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版權費債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系爭影片「承華國電影製片廠代墊彩色底片及廠景租金錄音埸租聲帶等,……僅台灣版權由本人(按即上訴人)保留,其餘全世界放映版權……自即日起永遠讓渡予建華影業公司周劍光先生所有,暫定版權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以星馬、泰國、美加,英荷四個地區出售版權收入為準,如以上四地區收入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時,超過之數由雙方各半分享,但至新台幣叄佰肆拾萬元為止,以上收入片款仍歸建華公司所有。如海外收入不足新台幣貳佰萬元時,本人願以台灣地區收入補足周先生對本片所墊之款」等字樣。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影片之海外收入不足二百萬元時,伊始有義務以台灣地區收入補足墊款,如海外收入超過二百萬元時,伊無給付墊款義務。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影片之海外版權尚未售出,伊給付墊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要無給付墊款義務等語(見一審卷九五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二九頁正面、更㈠字卷三六頁正面、更㈡字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被上訴人則以:簽訂承諾書時,系爭影片尚未拍攝,墊款額應為若干,尚未確定,而上訴人保證系爭影片之海外版權可賣至二百萬元,如不足二百萬元,上訴人願意補足,是墊款與版權費互無關聯,上訴人返還墊款義務並非以海外版權不足二百萬元為其給付條件等語置辯(見原審上字卷九六頁、九七頁正面、更㈠字卷一七頁反面、更㈡字卷四六頁正面、四九頁至五一頁)。兩造就承諾書記載之真意究竟如何,爭執頗烈。原審未說明其取擇之理由,遽謂: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由華國公司代墊系爭影片拍攝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以預定之二百萬元版權費抵償,而讓與系爭影片之全世界放映版權予被上訴人云云,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其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墊付費用是否虛浮不實,亦有爭執(見一審卷九七至九九頁、原審更㈠字卷三六頁、三七頁、更㈡字卷三八頁、三九頁)。原審未就上訴人爭執之點逐一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已有未洽。且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依據相關之單據及發票列載,各該單據復由上訴人或其僱用人簽認,自得據為憑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國公司租用廠景器材等計費清單中所列A棚租用費用與電費較明細表記載者為少,佈景費第四項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單據並無上訴人或其僱用人簽認文字(見外放證物),原審未詳細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影片使用之底片為富士八五一七規格者,每呎單價僅一二點五元,而非富士二五○規格,每呎一四點五元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三七頁反面),原審疏未斟酌,表示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