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訴人傳湘安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 左利民 之指證,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之情節,及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左利民業於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毋庸再行傳喚對質;及上訴人聲請鑑定扣案安非他命上之指紋,亦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依法得自由裁量又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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