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應由本院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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