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59號聲請人 關曉君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95年函釋及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之一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六)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又本件原審法院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租賃及購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審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函釋所為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再本件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審判決並非推定聲請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聲請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聲請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均屬對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上述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原詞予以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金本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