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59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2號、第3279
3號、第36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國豪於
100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居處,扣得1枝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及槍身不合,也無法擊發,為何送鑑定結果會有殺傷力,請求重新鑑定1次。㈡聲請人於100年12月20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道,被警員攔檢,在210-MAB號重機車上置物箱,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都不是聲請人所有,而是 顏利清 所有,因顏利清知悉聲請人曾在100年
8月間有違反槍砲案件,因此在苓雅分局時拜託聲請人扛起該罪責,並答應聲請人會負責照顧聲請人之妻小,未料,顏利清食言,為此,聲請人願將實情供出。因此,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准予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聲請人所主張:㈠於100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扣得1枝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及槍身不合,也無法擊發,為何送鑑定結果會有殺傷力,請求重新鑑定1次。然查:該枝仿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細論述,聲請人當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而聲請人主張該槍枝無法擊發,是否確實如此,仍須需送鑑定,故此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不符,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㈡於100年12月20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道,為警在210-MAB號重機車上置物箱,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都不是聲請人所有,而是顏利清所有云云。但查:該扣押物是否確實非聲請人所有,係其為顏利清頂替等情,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何況依聲請人所述,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非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因此並不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證據,核與上開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均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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