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石錦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4,364元,及其中152,370元部分,自民國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6年11月1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
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
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
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94,
364元(其中本金為152,37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
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遂於104年8
月4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
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
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
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
爭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
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
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
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
得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
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系爭信用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64元,及其中152,370元部
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用卡欠款194,364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利息部分:原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
1.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19.97%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
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2.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
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荷蘭銀
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
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
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
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
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信用卡債務變為一般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3.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
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
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
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
,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
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
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
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
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信用卡欠款並無系爭規定適用云
云,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152,370元,
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4,364元,及其中152,370元部分,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