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陳信學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即
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計算逾期第一期,當期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應給付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
以三期為限。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106年8月19日,積欠消
費本金26,176元、利息964元等,共計27,140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元,及其中26,176元
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逾期一個月者,應
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
逾期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0元,及其中26,176元自10
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