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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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1號、97年度偵字第3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自己具醫師執照,可執行脈衝光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向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租用高雄○○○區○○路○○號
3樓,經營「興聖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下稱興聖美容中心),該址1、2樓則為被告甲○○聘用其它醫師所經營之興聖診所。被告甲○○明知興聖美容中心未取得合法之開業執照,亦未找到合作之醫師,可預見被告乙○○利用開設興聖美容中心名義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興聖診所聘用之 李瑞峯 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並在興聖診所1樓門口上方之興聖診所招牌,標示「脈衝光回春術」等興聖診所未從事之醫療行為。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間,持上開被告甲○○提供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並利用與興聖診所相同名稱、上下樓位置及上開招牌,向告訴人 黃莘凌 佯稱要開設醫學美容中心,且已與興聖診所之李瑞峯醫師達成合作之共識,不久即將核准立案,邀黃莘凌入股投資,黃莘凌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嗣黃莘凌察覺有異,查訪後始發現被告乙○○並不具醫師資格,且李瑞峯醫師亦未有與被告乙○○合作之共識,遂要求被告乙○○返還250萬元之入股金,被告乙○○卻只返還37萬元,黃莘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則犯有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 張杰芸 、證人即醫師李瑞峯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26頁、第95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興聖診所聘用之李瑞峯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與「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96年1月8日興聖美容中心入股契約書、李瑞峯醫師之開業執照暨醫師證書、興聖診所1樓廣告招牌照片1張、高雄巿政府衛生局97年1月22日高巿衛醫字第0970002963號函、被告乙○○與告訴人黃莘凌簽署之返還保管金協議書1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97年11月
5日臺新作文字第9716126號函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證詞、證人即醫師李瑞峯、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之證詞及96年1月8日興聖美容中心入股契約書、李瑞峯醫師之開業執照暨醫師證書、興聖診所1樓廣告招牌照片1張、高雄巿政府衛生局97年1月
22日高巿衛醫字第0970002963號函、被告乙○○簽署之返還保管金協議書1紙、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和解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非醫師而為職能治療師,並於上揭時間曾邀告訴人黃莘凌投資興聖美容中心250萬元乙節,被告甲○○則雖承認將高雄○○○區○○路○○號3樓出租予被告乙○○乙情,惟被告乙○○、甲○○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黃莘凌知道其係復健師,其僅向黃莘凌表示其係投資經營醫院診所,從未向黃莘凌說其係醫師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單純將上址3樓租給被告乙○○,從未將興聖診所聘用之李瑞峯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交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不具醫師資格而係職能治療師,並於上揭時間邀約告訴人黃莘凌投資興聖美容中心25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證詞相合,並有高雄巿政府衛生局97年1月22日高巿衛醫字第0970002963號函、96年1月8日興聖美容中心入股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15號卷第5頁、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黃莘凌固 一再指訴:被告乙○○向其佯稱為醫師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卻證述:當時其不知被告乙○○係醫師,係因被告乙○○在 吳志明 耳鼻喉科曾著醫師袍幫其打美白針,讓其以為被告乙○○係醫師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復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被告乙○○是向其表示伊係高雄醫學院的,但沒有說是什麼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為擔保其投資額,曾將其房子抵押予其,但好像在96年1月就沒有繳房屋貸款,以致房屋遭拍賣云云(見第16頁、第47頁、第48頁),然查,上開房屋之貸款係於96年9月8日始未繳息乙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97年11月5日臺新作文字第9716126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89頁、第10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證詞,前後顯非完全一致,且有與事實相違之情,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黃莘凌在投資興聖美容中心前,與被告乙○○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第47頁),是衡之被告乙○○與告訴人黃莘凌間具親密之關係,告訴人黃莘凌自應對被告乙○○是否有醫師資格一事有所瞭解;復觀之社會常情,時有不具醫師資格之人聘用具醫師資格之人出具名義,投資申設經營醫院診所之情形,易言之,投資經營醫院之人,並不以具醫師資格之人為限,是據此,被告乙○○實無向告訴人黃莘凌佯稱其具醫師資格之必要,況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黃莘凌於96年1月8日簽署之興聖美容中心入股契約書,被告乙○○負有提出醫師執照影本之義務,被告乙○○並據此提出李瑞峯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證陳屬實,並有上開入股契約、李瑞峯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則衡之常情,告訴人黃莘凌既係由被告乙○○邀約投資申設興聖美容中心,是倘告訴人黃莘凌確已因被告乙○○之謊稱而誤信被告乙○○係為醫師,其豈有在簽署上開入股契約書時,特別約定被告乙○○須提出醫師執照之必要,又豈能接受被告乙○○事後所提出者非自己之醫師執照而係李瑞峯醫師執照,據此,告訴人黃莘凌是否確有誤信被告乙○○為醫師一事,實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經營脈衝光、雷射面膜、離子導入等項目,必須有醫師加入始能執行,其曾經答應要幫被告乙○○轉介醫師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再參以高雄○○○區○○路○○號3樓因被告乙○○、甲○○涉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搜索後,查扣有脈衝光儀器、針筒、注射液等醫療用具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9張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籌設經營興聖美容中心之情事,是則被告乙○○應確有邀約告訴人黃莘凌投資籌設經營興聖美容中心之真意;再者,倘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意,衡情,被告乙○○於96年1月間取得告訴人黃莘凌交付之250萬元後,應隨即逃之無蹤,始為合理,然查,告訴人黃莘凌事後於96年4月間因欲退股,遂與友人一同往訪被告乙○○協議,嗣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共250萬之支票4紙予告訴人黃莘凌,並由雙方簽立返還保管金協議書
1份,且被告乙○○業已支付30幾萬等情,為告訴人黃莘凌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16109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上開返還保管金協議書、票號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號之支票票根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9頁、第120頁;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黃莘凌於96年1月間交付250萬元後,直至96年4月間尚可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並協商退股事宜,益徵被告乙○○要無詐欺告訴人黃莘凌之犯意。至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乙○○曾向其表示伊曾擔任醫院之急診醫師云云(見偵一卷第93頁,然查,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陳:
被告乙○○並沒有主動表示伊係醫師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顯見上開證詞業已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是否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表示伊係醫師乙節與被告乙○○是否曾向告訴人黃莘凌表示伊係醫師以乙情,係屬二事,據上,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凌之友人張杰芸之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乙○○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係屬正犯之被告乙○○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甲○○無論是否曾將興聖診所聘用之李瑞峯醫師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並在興聖診所
1樓門口上方之興聖診所招牌,標示「脈衝光回春術」等興聖診所未從事之醫療行為,均要無成立任何幫助被告乙○○詐欺取財之餘地,甚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公訴人認屬正犯之被告乙○○既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從屬性原則,被告甲○○即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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