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夏暉 ,惟林夏暉未將該筆款項繳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懷疑林夏暉利用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賺取差價及中間利益,上訴人所支付票款之經收人及代收人知情不報,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
三、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或另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抑或其內容,且依原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法所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