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李効 諭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51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明賢 律師
黃重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復依其當時年滿49歲,有工作經驗,考其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而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與第三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而規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偵處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3日間因失業,為謀職,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後,經與刊登徵人訊息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復於翌日(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即新崛江商圈附近,將其於86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申辦戶名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付予前來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16時後之某時許,由上該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利用撥打電話予 李効諭 ,並自稱係郵局、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其前1筆之ATM交易,是約定轉帳會定期扣款,請伊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或因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等詐騙方式,致李効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7,000元、1,000、1,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後該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甲○○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一空。嗣經李効諭發覺受騙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則於98年6月1日13時10分許至第一銀行提款時,經該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効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自己所開設,且確實曾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的工作,隨即撥打電話與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繫後應「高先生」之要求,將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與「高先生」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後來伊去刷存摺時發現有資金進出很奇怪,後來有傳簡訊給對方,但是對方沒有回,也沒有接電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及急需工作情況下,不小心誤觸法令,不知求職的陷阱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即
新崛江商圈附近,將其於86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申辦戶名為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16時後之某時許,由上該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効諭,並自稱係郵局、銀行人員並訛稱:伊以前1筆ATM交易,是約定轉帳會定期扣款,請伊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或因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等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李?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陸續匯款7萬7,000元、1,000、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後該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李効諭發覺受騙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於98年6月1日13時10分許至第一銀行提款時,經該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効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至7頁98.5.25警詢筆錄),及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 吳美秀 於警詢中指證明白(見警卷第8至9頁98.6.1警詢筆錄),此外,並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98年6月17日一苓雅字第001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扣案之上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影本(含內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查卷15頁及第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則應辨明被告於此過程中,主觀上是否足可預見對方有不法意圖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給予幫助。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依被告之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衡諸被告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給不詳之人後,始終未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掛失,或以電話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或電話掛失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伊於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隨即應「高先生」之要求,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高先生」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然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本件相關電話之通話紀錄及報紙廣告供本檢察官調查,是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廣告上所載求職聯絡電話是否屬實,亦不得遽認該廣告刊登內容是否確為「應徵司機」,或是已明示不法目的之廣告。是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況被告所供稱之該成年男子究竟是否存在,卷內不僅無相關事證可供本檢察官調查,被告亦未積極提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資料以供本檢察官查證,從而被告辯,顯屬空言抗辯,而無從採信。至被告於98年6月23日答辯狀內所提出之98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6月9日之報紙廣告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上所載之日期可知,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係於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的工作等語不符,是被告此等舉證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而無從採信。
㈢且應徵工作豈有以電話方式為之,且由陌生之人先收取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之理?又被告係應徵司機何以會有大量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若是要轉帳用,根本不需要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只要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將其薪資匯入,若是公司要借用其帳戶,被告應知其借用之意乃因犯罪為逃避追緝之用,另本件由被告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時,於同日即發生本件詐騙,則至6月1日之期間,被告應已發現其受詐騙之事實,而立即報失其上開存摺等物,被告卻未為之,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知道伊不應該去領錢,
但是伊找工作找蠻久,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及急需工作情況下,不小心誤觸法令,不知道求職的陷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98.6.1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98.6.1訊問筆錄)。然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名稱均無法交代,且未有任何找工作時應有之應徵、寄履歷、面試等正常作業程序,更遑論其未有任何實際上班之事實,即任意依「高先生」之指示,將所有帳戶之重要資料如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料等為日後求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之求職流程。又被告為成年人,縱使被告所述上開求職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之過程俱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所求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為任何查證,其亦未見到該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或工作人員情形下,甚且根本未有何上班之事實,竟任意交付如此重要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認識他人,縱然被告行為之動機係為謀職,且尚未取得任何代價,惟伊為達求職目的,輕率將自己所有重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乃容認其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以伊係為求職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從提出可信證據足以證明伊交付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陌生男子有何正當理由可言,自應認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具備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於遭詐欺之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請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進行犯罪者,本欲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者,恐有利用所交付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前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為低,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為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應徵工作而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告訴人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7萬9,000元之結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聲請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乃銀行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被告)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銀行所有之物,亦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