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月華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月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月華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12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老師」,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聖欽 、 謝清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張月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欽、謝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聖欽之手機通聯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清福之手機內簡訊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及方式交付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車貸及家用借款需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後加LINE暱稱「王老師」,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我自己留著,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急需用錢,上網搜尋花蓮借貸而有自稱「王老師」之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對方詳細為被告規劃借款方案、還款之分期、利息及方式等細節,要求被告填載免責聲明書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寄送,另要求被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向財務排隊申辦,並寄送他人借款契約及與被告約定當面簽約等方式取信於被告。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後,經富邦銀行告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向對方追問未獲回應後方知受騙,被告本身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4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花蓮縣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欽、謝清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黃聖欽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聖欽提供之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0年3月30日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29日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王老師」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9、57至
59、67至77、81至87頁,偵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基此,於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為不法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為辦理借款使用或持以作不法使用,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又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三)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因年節將至需用錢,而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王老師」,對方告知我借款及還款方案,並提供借款合約書、免責書給我,另要我提款卡及密碼向財務申請辦理貸款等節(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至17至19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歷次供述明確、一致,是被告所述,已難認虛捏。復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其與暱稱「王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向「王老師」」詢問可否貸款5000元,經對方表示最低借款額度為3萬元後,被告遂表示需借款3萬元,而經對方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有無其他貸款及是否正常還款等資訊後,針對被告借款需求而向被告告知所規劃之借款方案、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並提供借款合約、免責合約書等文件要求被告填寫、蓋印後拍照回傳,且約定與被告親自面簽前開合約之日期,另告知被告需寄送提款卡以利與公司財務排隊辦理貸款,故要求被告提供或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醒被告可將本案帳戶內餘額提領或不要有資金出入,避免財務誤判退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足參(見偵字卷宗第21至103頁)。觀上開被告與「王老師」對話內容,確以被告所需貸款作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狀相合,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為撥款核貸程序所需一節,並非無憑。
2.復觀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因對方提供借款合約、免責聲明書等文件,要求被告簽約回傳,屢次告知被告將親自與被告當面簽立前開契約以取信被告,並於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以被告可自行更改提款卡密碼,以免讓他人知悉被告慣用密碼之話術,逐步合理化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放下戒心,使被告相信此為申辦貸款之手續一環,被告因而相信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為貸款作業所需,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對方提供相應之證明資料,進而信任對方確會核撥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有所憑據。
3.另觀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持續追問對方貸款流程、所寄出文件是否已到對方公司,並詢問對方何時與其面簽合約等貸款作業事宜,嗣因遭富邦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故向對方追問未覆等情狀,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詢問貸款後續進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料予對方係為貸款所需,且於事後才意識遭對方詐騙其帳戶資料,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一情,並非全然無據。
4.揆諸上揭意旨,倘被害人會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民眾需款孔急,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因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之資金需求過於急切,實難期待能均為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因貸款需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即遽認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款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需先經繁瑣之債信評估作業方為核貸,惟被告未經查證而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與常情有悖,且被告自陳其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85元,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備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倘獲得貸款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所受損害輕微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民間放款業者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前往借款,本即可能以不同於銀行業者之放款、還款、資力條件等方式來網羅無從向銀行業者貸款之資金需求者,是縱其申辦貸款之細節與一般金融業者有所不同,非即能認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可能知悉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況對被告而言,對方向其詢問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有無其他貸款及是否正常還款後等資訊,並依被告所需規劃借款方案、換款方式及利息計算,並提供借款合約、免責合約書,並要求與被告面簽契約等節取信被告,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公司財務排定貸款作業所用,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程序與一般金融貸款實務需調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個人資料大抵相合,已足獲取被告信任,且對方亦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提出合理說明,縱認被告對其帳戶資訊之管理警覺心有所不足,亦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被告本身仍係相信其提供帳戶資訊係為申辦貸款,而遍查卷內事證,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認識。再者,自動櫃員機僅具存、領款及轉帳等用途,並不包含解除分期付款之功能,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迄今仍有諸多民眾遭此方式詐騙,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所詐騙,是難苛責遭前開方式詐騙金錢之被害人需先查核其所匯款之人,同理亦難以被告未先查證與其接洽聯繫之人,是否非因申辦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資訊,而係欲騙取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進而否認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之可能性。是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採信。
2.至被告供稱:我想說帳戶內只剩285元,沒有什麼錢,我覺得別人也騙不到我什麼,才把本案帳戶給別人,但我是為貸款才把帳戶給對方,沒想過讓人被害,也沒想過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就被所稱其認為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一節,其意為被告關注在於自己會否被騙,最後因相信對方且認為自己倘若被騙之損失甚少,而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懷疑自己可能受騙之同時,亦已意識到本案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且被告始終否認其對本案帳戶將遭用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一節,而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前、提供時,均無證據可證其已有此認識,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是無從就此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時,即可能知悉其帳戶將被持以做不法用途,並且容任其發生。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均無可採。
(五)準上各情,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貸款需求所為,且查被告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詐欺相關經檢方調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難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是被告前揭所為,俱與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相悖,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2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然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1黃聖欽於110年1月29日15時50分許,致電向黃聖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需以網路銀行退款,惟因該帳戶已遭鎖定,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鎖等語。110年1月29日19時39分3萬4085元2謝清福於110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致電向謝清福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而重複4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1月29日20時24分9999元附表二被告陳張月華與暱稱「王老師」LINE對話紀錄摘錄,見偵字卷第21至102頁發訊息之人時間內容被告陳張月華110/1/2108:12王老師早安本人欲借貸5000元請問利息怎麼算?需要什麼擔保品嗎?王老師110/1/2110:095000沒辦法辦呀,油錢都不夠額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0:09謝謝、打擾了王老師110/1/2110:15我們3萬起借,有需要隨時聯繋我,利息是一萬月息200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0:53請問借款流程還款方式王老師110/1/2110:55你需要借多少?借款用途?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1:003萬、家用王老師110/1/2111:18目前做什麼工作?月收入多少?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1:19花蓮好正點港式飲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22000王老師110/1/2111:20外面,銀行有欠嗎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1:21欠和潤汽貸450000王老師110/1/2111:22有正常繳嗎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1:22有的王老師110/1/2111:22每個月還多少比較沒壓力?我幫你規劃一下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1:24兒子是做了10年的職業軍人預計3月退伍那時能一次還清王老師110/1/2111:26你算一下目前每個月能拿多少出來還比較輕鬆,我好幫你規劃,等妳兒子退伍有錢了可以提前還清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5:322月兒子有年終考績獎金我能先還1萬33月兒子退伍就能做還清王老師110/1/2115:32比如你借3萬,分10期,每期本金還3000,利息600,每期共還3600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5:33就這方案需要提供什麼資料王老師110/1/2115:34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拍照發給我提交公司初審,一小時左右回復你被告陳張月華110/1/2115:35《傳送照片(陳張月華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王老師110/1/2116:29公司同意借你這筆款,你是借3萬,分10期,每期本金還3000,利息600,每期共還3600元王老師110/1/2116:30稍等填寫資料準備所需材料齊全幫你申請合約和你核對王老師110/1/2116:33LineID:借款人姓名:借款人身分證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月薪多少:工作證明:薪轉證明:借多少:分幾期:借款用途:現居地址:室內電話:手機電話:最近在幾家借過錢:銀行欠多少欠什麼:民間欠多少欠什麼:雙證件正反拍照: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個月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王老師110/1/2116:33在提供1個你要收借款帳戶:(1)存折封面拍照(2)存折內頁刷新之後,拍照有交易紀錄的最後三頁。(PS):如果沒有時間,也可以直接截圖網銀或行動網,?張餘額跟嘉義紀錄。(3)需要卡片到提款機直接餘額查詢,小張交易明細址拍照,不需要存錢領錢。PS:順便找個提款機,不需要本行。被告陳張月華110/1/2209:58《傳送上開個人資料》被告陳張月華110/1/2209:59《傳送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陳張月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被告陳張月華110/1/2210:02《傳送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王老師110/1/2215:30借款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甲方(借款人)陳張月華(身分證號:詳卷)向乙方: 李柏林 (身分證號:詳卷)本人借款新臺幣叁萬元整,開立3張本票,每張本票新臺幣壹萬元整,本金每還款新臺幣壹萬元整,會寄還一張本票紿甲方指定地址。每月還款直接繳到乙方(李柏林)本人帳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名:陳張月華為期10個月還款唯一帳戶,每還本金新臺幣壹萬元整,減利息新臺幣貳佰元整,彈性還款,最低繳納金額為本月利息。第一期應還款本金新台幣叄仟元整,利息新臺幣陸佰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在計息,不收任何費用。超過最晚繳費日視為遲繳,遲繳罰款當期應繳金額一半金額,次月月息每一萬漲新臺幣壹佰元整。每月還款日為30號,超過還款日視為遲繳,罰款當期應繳之一半,如超過繳款日三天未主動聯絡,乙方有權要求終止合約,甲方需結清所有借款本金。甲方:陳張月華提供收款帳戶(一)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賬戶名:陳張月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作為借款新臺幣叁萬元整的收款帳戶,由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乙方本人 李林 (詳卷)要求甲方陳張月華(詳卷)必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必須到公司(其一:提供帳户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没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交還紿甲方(陳張月華)前,如期間有任何問題,乙方我(李柏林)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此期間和甲方(陳張月華)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一但面交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交還至甲方(陳張月華)以後,帳戶所有問題和乙方(李柏林)無關。以上記錄請保留完整,不要刪除可作為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特此證明】簽約地點:7-11華廈門市花蓮縣○○市○○○路000號640號本票寄回地址:同上自取收件人:陳張月華女士收王老師110/1/2217:40按照我這個授權過客戶寫,名字金額改你的王老師110/1/2217:40有名字地方都要蓋章王老師110/1/2217:40《傳送圖片(免責聲明書一紙)》王老師110/1/2217:40一份留著面簽名帶著一份寄過來王老師110/1/2217:40手續繁瑣,還是安全為主被告陳張月華110/1/2222:43《傳送圖片(免責聲明書一紙)》王老師110/1/2222:44沒關係,面簽時再當面重新簽王老師110/1/2222:44需要按手印或印章被告陳張月華110/1/2222:57請問何時會安排面簽?擔心與上班時間有衝突到王老師110/1/2222:58件到公司後兩天可以面簽王老師110/1/2223:36你先找個紙盒,不用的鞋盒什麼的都可以,明天寄件需要被告陳張月華110/1/2223:40呃不是只有文件與存簿嗎?能知道為何要用鞋盒啊?王老師110/1/2223:41文件和卡片,薄子你自己保管王老師110/1/2223:42要用紙盒是怕折到和破損王老師110/1/2223:42了解了嗎被告陳張月華110/1/2223:42那我要寄什麼給你?王老師110/1/2223:43免責書和提款卡被告陳張月華110/1/2223:43瞭解謝謝被告陳張月華110/1/2313:5還沒去做改密碼的動作餒王老師110/1/2313:26你改不改都可以,面簽查詢金額到賬你自己要換一個密碼,不然你密碼我們公司知道你也不放心對吧王老師110/1/2313:26裡面沒錢吧被告陳張月華110/1/2313:27還有285元王老師110/1/2313:27那看你要不要轉掉或用掉,留裡面也是可以的,只是這幾天不要有資金出入被告陳張月華110/1/2313:29瞭解王老師110/1/2314:047-11便利超商,ibon機器上操作,寄貨→交貨便→你的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件→代碼輸入→代碼→確認→完成→列印。王老師110/1/2314:05一會店員問你寄什麼就說是雜誌什麼的,這是你的私人貴重物品,她會不幫你寄的王老師110/1/2314:05一會寄件條碼拍一張,發票拍一張以做憑證,發票留著,面簽時可以報銷被告陳張月華110/1/2314:12《傳送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王老師110/1/2314:17放款前切記不要讓朋友匯款到這個賬戶上,網銀只可登出不可登入,以免財務辦公室誤判退件處理切記王老師110/1/2314:19你卡片密碼要告訴我,我提交財務就可以幫你先排隊了,等件到公司後兩天應該就可以面簽放款了被告陳張月華110/1/2314:560000000王老師110/1/2314:57好的,保持聯繫,件到公司了我會告訴你被告陳張月華110/1/2709:22請問目前借貸流程到哪個階段了?王老師110/1/2709:23件還沒到公司額,到公司了我會告訴你的王老師110/1/2917:28件到公司了被告陳張月華110/1/2917:29好明後天週六,週日你們公司休息吧王老師110/1/2917:30是的保持聯繫,有什麼問題隨時聯繫我被告陳張月華110/1/2917:30看來要到2月才能做面簽囉王老師110/1/2917:32是的被告陳張月華110/1/30富邦銀行來電告知我都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不能有金融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