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宏仁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3616、3818、4009、4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宏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宏名、李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宏名、李宏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詹相廷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竊取詹相廷所有置於該住處門口之配重塊6片,得手後李宏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宏仁離去。 嗣經 詹相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宏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 古定松 所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車門,並拿取放置車內儀表板上之汽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事後並將該車棄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嗣經古定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現場遺留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宏名、李宏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大樓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電箱,竊取電箱內 登金麟 所有之銅線及銅排1批得手。嗣經登金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現場遺留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宏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方廷瑋 所有之腳踏車1部,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方廷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李宏名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見 范金銀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窗戶未關,遂攀爬而踰越該窗戶,入侵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之行動電話1只得手。嗣經范金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方比對現場遺留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相廷、方廷瑋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古定松、范金銀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相廷、古定松、登金麟、方廷瑋、范金銀指述、證人 范新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00031661號鑑定書、11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31831號鑑定書、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20433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0259號鑑定書各1份、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件、密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現場照片7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1773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39至46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059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4卷〉第9至2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684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2卷〉第27至39、41至63頁、吉警偵字第110001702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3卷〉第3、29至45頁、吉警偵字第110002151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5卷〉第5至7、63至71、75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宏名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李宏仁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告李宏名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為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竊得自用小貨車1部,惟證人即被害人古定松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遭竊財物除前開小貨車外,尚有現金200元(見P2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可認被告確實尚有竊得200元,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被告2人就事實欄第一項(一)、(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宏名上揭5次竊盜犯行,被告李宏仁事實欄第一項(一)、(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宏名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宏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2號、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直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而被告李宏名事實欄第一項(五)部分,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已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宏名所竊得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古定松領回,此觀證人古定松110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即明(見P2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2人所竊得之配重塊6片價值3,000元,被告2人所竊得之銅線及銅排1批價值為10萬元,被告李宏名所竊得之小貨車現值為5萬元,被告李宏名所竊得之腳踏車購買價格為6,000元,被告李宏名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為1萬元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相廷、古定松、登金麟、方廷瑋、范金銀 陳明 在卷(見P1卷第12頁、P2卷第15頁、P3卷第25頁、P4卷第8頁、P5卷第57頁),暨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均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宏名所處拘役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李宏名係於相近時間為上揭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再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2人事實欄第一項(一)所共同竊得之配重塊6塊並未扣案,被告李宏仁供稱:李宏名騎走後發現是石塊,就直接丟掉了,因為根本就沒有人會收石塊,確切地點伊不知道等語(見P1卷第9頁),被告李宏名則供稱:伊發現不是鐵塊,原來是石塊,就決定將之棄置,伊已經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P1卷第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經該配重塊6塊已分配,自應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事實欄第一項(三)所共同竊得之銅線及銅排1批亦未扣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竊得之銅線、銅排賣得1萬零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是一起花用掉,用在租屋、生活費,並未特別將錢分配等語(見P3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99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銅線及銅排1批暨已變得現金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該1萬元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明確、具體分配,惟仍屬可分之物,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平均分攤,是被告2人應分別沒收其犯罪所得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宏名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得之200元、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只均未扣案,其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只,被告李宏名雖供稱:伊已變賣得款1,500元等語,惟除被告李宏名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宏名確實賣得1,500元,故仍以原物宣告沒收。是以,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於被告李宏名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宏名所且得之上開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2人事實欄第一項(三)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宏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樓(地址詳卷),見告訴人范金銀租屋處窗戶未關,遂入侵告訴人范金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范金銀所有之手錶(價值約1萬元)、戒指(價值約50元)及電動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李宏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此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只有拿手機,手錶、戒指、電動車鑰匙伊都沒有拿等語。而告訴人范金銀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調查時指陳:伊於110年7月1日約下午5時30分左右發現1只手機及戒指被偷等語(見P5卷第55頁),後於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為警調查時又稱:伊事後整理房間發現屋內還有東西不見,是伊先生的手錶及電動腳踏車鑰匙等語(見P5卷第61頁),則告訴人范金銀除第一時間僅發現行動電話及戒指疑似遭竊取,至其所述之手錶及電動腳踏車鑰匙均遲至第一次接受調查2個餘月後,始發現疑似遭竊而再度製作調查筆錄,可見告訴人范金銀對於該等物品是否仍在屋內,無法第一時間掌握,又其所述遭竊物品,除行動電話應為日常頻繁使用之物,可能於第一時間發現遭竊,其餘物品甚有可能係於其他時間、地點,因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所持有,是除被告李宏名坦承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只外,是否尚有竊取戒指、手錶及電動腳踏車鑰匙,已有合理懷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宏名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戒指、手錶及電動腳踏車鑰匙各1只,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認定被告李宏名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戒指、手錶及電動腳踏車鑰匙各1只。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未能證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第一項(五)論罪部分,為接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李宏名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第一項(一)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重塊陸片與李宏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第一項(二)李宏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第一項(三)李宏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第一項(四)李宏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第一項(五)李宏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李宏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第一項(一)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重塊陸片與李宏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第一項(三)李宏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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