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護照及其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應命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年籍資料及提出其在越南之住所或居所等護照資料,復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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