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經過如下: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施用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理由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前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