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台北市○○街○○號九樓之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